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91刑初11号

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1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门某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凯博网吧将被害人秦某的三星N0TE2手机和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88元,现被告人门某已将手机归还被害人。2015年5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门某在石家庄长安区谈固东街与建明中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梦之涵网吧,将被害人高某的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为证。有被害人秦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门某的供述为证。有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为证。有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有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为证。有被告人门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但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实施盗窃,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魏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