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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988号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马某甲,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某乙,女,1994年3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马占海,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马某丙,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系被告马某乙父亲。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海,第三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56000元,给被告见面礼6000元,买衣服、手机、化妆品13880元,买金首饰6800元,认亲钱5400元。2014年1月17日办理结婚证,同年2月3日举办婚礼。婚后被告多次辱骂原告父母,六次离家出走被原告追回,后被告借去蒙牛乳业上班之机出走。2015年10月13日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19日撤诉。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彩礼及现金88080元;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西吉县硝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通话记录及黄桂花证明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从蒙牛乳业公司走后,被告用同事黄桂花的电话和其娘家大哥、二妹通话的事实;3.银川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报警回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出走后,原告报案并寻找被告的事实;4.火车票一张,欲证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乘坐火车在北京寻找被告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用黄桂花的电话与他人通话和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被告离家出走;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仅火车票不能证明原告去北京找被告,可能办其他事。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结婚时我们收原告彩礼56000元,见面礼5000元,人情钱5100元,共计66100元。但被告的嫁妆、衣物日用品、现金及被告娘家的各种开支费用为70280元。原告的65000元债务被告根本不知道。原、被告婚后在银川平吉堡买庄院一处(价值16万),轿车一辆(价值7万),开饭馆投资5万元,要求对上述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买毛毯50条,总价11500元,结婚时用于认原告家人的事实;2.证人马文忠的证言,马文忠陈述,2015年5月被告父亲马某丙租我的“比亚迪”轿车到内蒙、银川、吴忠、兰州等地的饭店寻找被告,当时拉着马某丙及被告二叔,在银川35天、兰州5天,车费每天400元,共收取车费1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结婚当天被告认原告家人时给了太空被22条,每条价格是50-60元;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走后还和其家人通过电话,不存在租车寻找,租车找人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第三人马某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马某丙述称,我的陈述意见和被告的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马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经马力学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马某丙见面礼5000元,彩礼56000元,给被告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认亲钱5100元。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在西吉县硝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同年2月3日举办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海尔”冰箱一台、压面机一个、烤馍机一个、毛毯两条、被子两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第三人马某丙借款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的实际情况,因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除被告的陪嫁品折抵部分彩礼外,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第三人马某丙借款6000元由被告偿还后,再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二、被告马某乙的陪嫁物品即“海尔”冰箱一台、压面机一个、烤馍机一个、毛毯两条、被子两床折抵部分彩礼后留归原告马某甲所有;

三、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10000元;

四、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即第三人马某丙借款6000元由被告马某乙偿还;

五、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亮

审 判 员  温军刚

人民陪审员  陈利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