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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6号

姜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原系联想移动通信武汉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摩托罗拉(武汉)移动技术通信有限公司】计划与材料部综合库管理员班长。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姜某被控职务侵占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利用其担任联想集团计划与材料部综合库管理员班长具有对仓库财物管理的职务便利,将联想移动通信武汉有限公司存放在本区联想工业园4楼综合库内价值人民币16800元的联想A360T型手机屏700个窃取后予以销赃。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摩托罗拉(武汉)移动技术通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其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摩托罗拉(武汉)移动技术通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耀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劳动合同、企业变更通知书、物料签收单、内部交接表格证、联想集团物品放行单、采购协议、摩托罗拉公司国内供应商对账单等书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周某、陈某的证言,夏价鉴证字(2015)21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结算票据,被告人姜某的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公司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财计人民币168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视被告人姜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姜某退赔的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摩托罗拉(武汉)移动技术通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成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