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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277号

被告人赵晨阳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吉林省吉林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金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晚,在吉首大学宿舍2栋天台,赵某某因口角与张某某、尹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某将张某某、尹某某、吕某、李某某划伤。经鉴定,张某某、尹某某、吕某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为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吉首大学学生宿舍2栋天台上,因口角与同校学生张某某、尹某某、吕某、李某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赵某某用一把小刀将张某某、尹某某、吕某、李某某划伤。经鉴定,张某某、尹某某、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吉首市公安局砂子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赵某某亲属为赵某某支付了张某某、尹某某、吕某、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1592.69元。此外,双方经自愿协商,赵某某亲属还为赵某某赔偿了四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并取得了张某某、尹某某、吕某、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的到案说明;2、被害人张某某、尹某某、吕某、李某某关于被赵某某致伤经过的陈述;3、张某某、尹某某、吕某、李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4、赵某某亲属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5、张某某、尹某某、吕某、李某某的收条及对赵某某的谅解书;6、赵某某关于伤害他人经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口角与他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对方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清国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