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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227号

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赵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赵洪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开发区六站(山水大道北、二农场渠东)。法定代表人叶生学,系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系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保卫,系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锦年,系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保卫,系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洪彬,男,1960年7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赵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保卫、被告赵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和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矸石烧结空心砖砌块等产品,煤矸石烧结空心砖砌块按照不同规格单价分别为每立方143元,每块0.39元,每块0.5元,并约定每月25日双方依据实际签收单对账,在下月10日前付清当月砖款的80%,以此类推,主体完工前,需方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如果需方拒绝收货、付款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总价款20%的违约金。《产品购销合同》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位于大武口区原煤机一、二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供货,经对账,截止2014年8月2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砖价值共计240163元,被告尚欠原告4416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砖款共计44163元,并支付违约金24916元,共计69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付金额不了解,不发表意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详细供货清单。

被告赵洪彬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砖块的买卖合同,但是具体的金额应由原告提供详细的清单。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砖块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单价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工程的联系人也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公司的印鉴不予认可,应该加盖企业的公章或合同章,不应当是项目部的资料章。同时签订合同需要法定代表人或者需要取得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被告赵洪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对账说明6张,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承建工地供砖价值243248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质证认为,这是赵洪彬个人的协议,与公司无关。被告赵洪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机打发票1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进一步证实赵洪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经过被告浙江花园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事实。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赵洪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公司无关,与项目部有关。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赵洪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抗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和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矸石烧结空心砖砌块等产品,煤矸石烧结空心砖砌块按照不同规格单价分别为每立方143元,每块0.39元,每块0.5元,并约定每月25日双方依据实际签收单对账,在下月10日前付清当月砖款的80%,以此类推,主体完工前,需方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产品购销合同》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相被告位于大武口区原煤机一、二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供货。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工地供砖价值共计24324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43248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其所需的货物,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关于未支付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324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4916元,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约定并不明确,但被告事实上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按照利息损失予以计算,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2014年11月5日,截止原告起诉前,时间按照整月计算,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811元(43248元×6%÷12个月×13个月)。关于付款的主体,因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因由总公司承担,被告赵洪彬系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赵洪彬对原告不负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的抗辩及质证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货款43248元,支付逾期利息2811元,合计46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原告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海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