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93号罪犯何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甬余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民事诉讼原告损失417788.61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获监狱记功,2014年度获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履行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某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