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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37号

宋某某等人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宋某某,孟某甲,刘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3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地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地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管秀辉,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孟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0097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宋某某、孟某甲、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孟某甲、蔡某甲(在逃)预谋利用少量的燃气安装或改造项目为诱饵,谎称其有大量的燃气安装或改造工程项目待分包,冒用吉林省盛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吉林吉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在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22-1号211等地,与希望承揽工程项目的工程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材料保证金和好处费为借口,骗取工程队负责人刘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546.6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被害人马某甲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甲1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孙某甲2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曹某某1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侯某某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马某1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宋某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郑某某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甲10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6日,骗取被害人任某甲人民币4万元;2.2012年7月19日,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万元;3.2012年8月15日,骗取被害人任某乙人民币10万元;4.2012年10月9日,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5.2012年10月18日,骗取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3万元;6.2012年10月18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万元;7.2012年10月19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6万元;8.2012年10月23日,骗取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3万元;9.2012年10月23日,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5万元;10.2012年10月24日,骗取被害人孙某丙人民币13万元;11.2012年10月25日,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0万元;12.2012年10月27日,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0.5万元;13.2012年10月27日,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14.2012年10月28日,骗取被害人暴某某人民币8万元;15.2012年11月5日,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5万元;16.2012年11月6日,骗取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5万元;17.2012年11月7日,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5万元;18.2012年12月14日,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8万元;19.2012年12月18日,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5万元;20.2013年2月28日,骗取被害人延某某人民币5.6万元;21.2013年3月9日,骗取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5万元;22.2013年3月20日,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万元;23.2013年4月8日,骗取被害人库某某人民币8.5万元;24.2013年4月27日,骗取被害人孟某乙人民币3万元;25.2013年4月27日,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0万元;26.2013年5月3日,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7万元;27.2013年5月4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0万元;28.2013年5月6日,骗取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6万元;29.2013年5月6日,骗取被害人付某某、卢某某人民币5万元;30.2013年5月9日,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20万元;31.2013年5月9日,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0万元;32.2013年5月13日,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2万元;33.2013年5月15日,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万元;34.2013年5月19日,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5万元;35.2013年5月29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3万元;36.2013年6月1日,骗取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2万元;37.2013年6月1日,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万元;38.2013年6月4日,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万元;39.2013年6月8日,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2万元;40.2013年6月9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41.2013年6月11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5万元;42.2013年6月11日,骗取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10万元;43.2013年6月13日,骗取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0万元;44.2013年6月14日,骗取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15万元;45.2013年6月18日,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万元;46.2013年6月18日,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0万元;47.2013年6月24日,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0万元;48.2013年6月28日,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5万元;49.2013年6月28日,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万元;50.2013年6月30日,骗取被害人蔡某乙人民币15万元;51.2013年6月30日,骗取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21万元;52.2013年7月8日,骗取被害人任某丙人民币10万元;53.2013年7月14日,骗取被害人包某某贺某某人民币11万元;54.2013年7月16日,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万元;55.2013年7月20日,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0万元;56.2013年7月22日,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5万元;57.2013年7月24日,骗取被害人孙某丁人民币25万元;58.2013年8月5日,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5万元;59.2013年8月17日,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5万元;60.2013年9月13日,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5万元;61.2013年9月13日,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62.2013年9月14日,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万元;63.2013年10月9日,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0万元;64.2013年10月11日,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孟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孟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用其他单位名义,虚构工程的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对方材料保证金及好处费等,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孟某甲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4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数额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蔡某甲,并在结识被告人孟某甲后,共同在沈阳市内租住民宅作为办公场所,且三人共同居住在该处,对外冒用吉林省盛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吉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本案多名被害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同时收取保证金及好处费,但被害人或者没有工程可以做,或者工程量非常少,且完成工程之后无人结算工程款,三人对所收受的诈骗款项共同占为已用,故二被告人系共同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是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其租住的办公场所内,不仅收受被害人所赠送的手表等贵重物品,并且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取保证金及好处费,其在宋某某与被害人商谈工程时亦在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孟某甲相对于宋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孟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四十六万六千元,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70万元,原判认定数额与事实不符,故量刑过重。上诉人孟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并未参与宋某某的诈骗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及逃匿不归还的行为,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某、孟某甲、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孟某甲、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用虚构工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宋某某、孟某甲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宋某某、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的其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70万元,原判认定数额与事实不符,故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并未参与宋某某的诈骗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乙、孟某乙、马某甲等陈述,证人周某乙、巩某某、佟某某等证言,合作协议、燃气施工协议书、沈阳燃气公司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单及转帐单、汇款凭条及收据结合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宋某某、孟某甲、蔡某甲(在逃)对外冒用吉林省盛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吉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同时收取保证金及好处费共人民币546.6万元,并对所收受的诈骗款项共同占为已用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适当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可以准许。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宋某某、孟某甲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世军

审判员  郭 文

审判员  韩宇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雨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