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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行执字第227号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朱宝辉自然资源行政非诉无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朱宝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阳行执字第227号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景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开、张苗,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朱宝辉,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宝辉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0年4月20日擅自占用回河镇东药王庙村集体土地750平方米建经商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济阳国土监处字(2015)第Z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1、责令朱宝辉退还非法占用的回河镇东药王庙村集体土地750平方米予回河镇东药王庙村委会;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75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貌;3、对其非法占地的行为处以1875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济阳国土监处字(2015)第Z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5)第Z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Z22号《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5)第Z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朱宝辉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75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貌,并将非法占用的土地予以退还。

三、被执行人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18750元。

四、上述裁定事项,逾期不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其中第二项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济阳县回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费231元,由被执行人朱宝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王德轩

人民陪审员  徐玉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