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99号。法定代表人付志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友高,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魏强因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魏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110报案,称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楠姆曾家村大队宿舍14号的房屋,深夜被人强行推倒变为废墟,屋内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的财物损毁殆尽。被告下属冶金街派出所出警并对原告做询问笔录后,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公受字第4201070302089号接受案件回执单。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其所报案件是否已经刑事立案,如不予立案请告知具体理由,如已立案请告知案件的进展情况等内容。2015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4月16日,被告作出(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该案正在进行初查,并于2015年4月24日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公开涉及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财物被他人损毁一案是否已经刑事立案的执法信息,被告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向原告作出了“案件正在进行初查”的答复,但被告告知原告如对答复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应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如对答复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强承担。
上诉人魏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申请的是被上诉人可以公开且具有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不公开也不说明理由,答复不准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其立即重新答复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公安机关的被告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才是政府信息,对于此类信息,公安机关才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法履行公开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申请公开刑事立案方面的信息,属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该信息,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向上诉人作出了“案件正在进行初查”的答复,并无不妥。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莉荣
审判员 罗 浩
审判员 沈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