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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021号

温国荣与刘彦和、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国荣,刘彦和,张玉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21号

原告:温国荣,女,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刘彦和,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张玉英,女,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吉化250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温国荣诉被告刘彦和、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思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荣、被告张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温国荣诉称:2014年3月15日,刘彦和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欠据一份,张玉英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据上签字。欠据中约定用刘彦和工资卡抵押,如发生异议由张玉英负责,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现还款日期已过,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彦和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2、被告张玉英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玉英辩称:刘彦和有工资,应该扣刘彦和工资。被告刘彦和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彦和向原告温国荣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玉英为保证人。原告温国荣于2014年3月15日给付刘彦和借款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温国荣通过支取被告刘彦和工资的形式领取刘彦和工资共计1万元,作为被告刘彦和偿还原告温国荣的借款。被告刘彦和尚欠借款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刘彦和给原告温国荣出具借条,原告温国荣给付被告刘彦和3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刘彦和已经偿还欠款1万元,尚欠2万元借款未还,被告刘彦和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彦和偿还欠款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玉英自认其为刘彦和向温国荣借款的保证人,且原告温国荣与被告张玉英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玉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温国荣要求被告张玉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温国荣欠款2万元;

二、被告张玉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刘彦和、张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刘彦和、张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思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崔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