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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864号

新余市渝水区亚华外加剂厂与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朱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余市渝水区亚华外加剂厂,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朱志松,纪景珍,赵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864号

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亚华外加剂厂,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西路望城小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徐金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习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375号8328室。

法定代表人:纪景珍,经理。

被告:朱志松,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纪景珍,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赵海峰,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亚华外加剂厂诉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朱志松、纪景珍、赵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张晓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朱志松、纪景珍、赵海峰价值23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1864-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后因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纪景珍、赵海峰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亚华外加剂厂的委托代理人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朱志松、纪景珍、赵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朱志松以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为温州平阳县顺溪水利枢纽工程项目供应高效减水剂和引水剂,付款方式为在次月月底前将上月货款全部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志松供应了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朱志松未按约定付款,被告朱志松只在2011年8月16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8月21日通过其个人户头四次汇款共16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朱志松经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货款198000元,但被告朱志松至今未付。另因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从2011年期未参加年检,工商部门在2013年10月28日吊销其营业执照,但被告纪景珍、赵海峰作为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清算,其应承担对该笔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朱志松支付原告货款198000元;2、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朱志松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8215元(自2014年1月1日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同上);3、被告纪景珍、赵海峰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朱志松、纪景珍、赵海峰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余市渝水区亚华外加剂厂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徐金兰身份证、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信息、朱志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纪景珍、赵海峰系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纪景珍、赵海峰至今未成立清算组清算,本案原告与四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流水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相应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朱志松通过自己账户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00元。3、电话短信通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代表夏思龙与被告朱志松就《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项下事件处理情况的短信联系记录以及原告向被告朱志松催讨货款的情况。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四被告均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亚华外加剂厂(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高效减水剂和引气剂。合同约定,双方按每月实际供应量月底结算,甲方在次月月底前将上月货款全部汇入乙方指定账号。落款处由甲、乙方分别盖章,甲方代表朱志松予以签字,乙方代表夏思龙予以签字。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39万元,扣除退货货款29120元,剩余货款为360880元;扣除2011年8月16日支付的4万元,2012年1月19日的4万元,2012年12月11日的5万元,2013年8月21日的3万元,剩余货款为200880元,扣除人工费4000元,加上补贴费1120元,剩余款项为198000元。落款处由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予以盖章。另查明,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被告纪景珍、赵海峰,其中被告纪景珍为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未参加2011年、2012年企业年度检验,于2013年10月28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该公司未经过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由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朱志松支付原告货款198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及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也由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盖章,因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朱志松仅是作为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9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志松共同支付19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215元(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支付)的诉请,

本院认为,虽然对账单上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但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应在发货次月月底前将上月货款全部汇入原告账户,从对账单可以看出,2013年7月31日,货物已经全部交付,被告理应于2013年8月底前付款,因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8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志松支付上述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朱志松并非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纪景珍、赵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2012年企业年度检验,于2013年10月28日被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原因之一。被告纪景珍、赵海峰作为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2013年11月12日前成立清算组,对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但被告纪景珍、赵海峰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又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纪景珍、赵海峰均未到庭,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尽到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的妥善保管义务,使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得以清算。综上,被告纪景珍、赵海峰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朱志松、纪景珍、赵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亚华外加剂厂款项198000元。

二、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亚华外加剂厂逾期利息28215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款1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另行计付)。

三、被告纪景珍、赵海峰对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亚华外加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杭州诚启建材有限公司、纪景珍、赵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袁翠玉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力夫?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以下空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