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01899号原告文龙锡,男。委托代理人张基平。被告付艳秋,女。被告刘强,男。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传印。委托代理人代春明,男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委托代理人刘佐平,男。
原告文龙锡与被告付艳秋、刘强、沈阳市苏家屯区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苏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文龙锡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苏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韩文平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李敏、肖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龙锡的委托代理人张基平、被告付艳秋、刘强、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龙锡诉称,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付艳秋驾驶辽AES0**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与龙柏路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我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艳秋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关于主次责任,商业险中我系非机动车,被告应按80%责任承担。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小肠肠系膜裂伤、结肠肠系膜裂伤、颅内损伤、脑干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95天,重症护理1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1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2968.2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住院费伙食4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450.92元、伤残赔偿金15万元,精神损害抚恤金2万元,伤残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970元,合计271459.12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付艳秋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ES0**号轿车司机,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强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ES0**号轿车实际经营者,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在被告远达公司承包的,我转包给被告付艳秋。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远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辽AES0**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刘强是承包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事故属于主次责任,我公司同意扣除交强险后,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70%比例赔付;关于护理费问题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11天的重症监护不应该再产生护理费。关于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户口本签发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距离肇事不满一个月,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故应按农业户口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00分,被告付艳秋驾驶辽AES0**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与龙柏路路口时与自行车驾驶人文龙锡发生交通事故,致文龙锡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92968.20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小肠肠系膜裂伤、结肠肠系膜裂伤、颅内损伤、脑干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医嘱重症护理1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1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付艳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龙锡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龙锡其创伤性脾破裂切除,评为八级残;其小肠及结肠部分切除的后果,评为九级残;其胃浆膜层破裂、胰腺尾部破裂修补,分别评为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20元。另查明,原告文龙锡原系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乡金鲜村农民,2014年9月23日变为居民户口,被告远达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ES0**号小轿车所有人,被告刘强系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被告付艳秋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医疗费收据(4张)、门诊收据、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护理费证明、急救车收据、户口本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付艳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文龙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远达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ES0**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968.2元,系原告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该医疗费的80%即66374.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9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0元(50元×9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3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5.88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95天,其中重症护理1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1天,则护理费为10450.92元(家属误工费95.88元×2人×11天+95.88元×2人×3天+95.88元×1人×81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居民户口,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赔偿比例为39%,则残疾赔偿金为149631.3元(25578元×15年×39%),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2849.08元,余66782.22元的80%即5342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1056元。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龙锡伤残赔偿金82849.0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10450.92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龙锡医疗费663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3425.77元、鉴定费1056元,合计人民币125456.33元。
三、驳回原告文龙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原告文龙锡负担54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4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雪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