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谭xx。被告李xx。被告陈x。被告王x。被告王xx。
原告黄xx与被告谭xx、李xx、陈x、王x、黄丽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原告黄xx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xx有权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审 判 长 李浩凌
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俊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