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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497号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榜、林少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榜,林少芬,王纯亮,王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97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东路64-7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张彬彬,系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立榜。

被告:林少芬。

被告:王纯亮。

被告:王立杰。

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立榜、林少芬、王纯亮、王立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立榜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5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5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林少芬、王纯亮、王立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榜、林少芬、王纯亮、王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立榜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纯亮、林少芬、王立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300085《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立榜支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后,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止,后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8日各偿还本金1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立杰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D08地块玉园2幢608室的预购商品房(所有权证号:2100006956)。

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立榜清偿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林少芬、王纯亮、王立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5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5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5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林少芬、王纯亮、王立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00元(原告已预缴),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共计14880元由被告王立榜、林少芬、王纯亮、王立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汉丁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章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