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张凌明,男。申请执行人杨贵,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武,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唐文秋,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张凌明不服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是以房产登记部门的备案登记为准,此案所涉的嵩房权证嵩房字第201208**房屋在嵩明县房管局的备案登记名字是孙武,所有权人仍是孙武,孙武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张凌明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张凌明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张凌明不服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张凌明对嵩明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杨贵与孙武、唐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执行标的物即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东街城东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嵩房权证嵩房字第20120832)所有权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异议审查,嵩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发回嵩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长 谢海玲
审判员 陶 磊
审判员 张浩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欣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