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闻桂香,女,汉族,居民。被告孙桂平,男,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桂香与被告孙桂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桂香、被告孙桂平、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4时50分许,原告步行至本村路段时,被被告孙桂平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撞伤,被告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桂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孙桂平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且已垫付原告损失62759元。另外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临沂阳光财险辩称,被告孙桂平应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孙桂平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孙桂平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费县马庄镇胡家寨村路段,与过路行人闻桂香相撞,致闻桂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发后被告孙桂平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孙桂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闻桂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闻桂香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2592.07元;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达不到伤残程度,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6元。期间被告孙桂平已垫付原告损失62759元。另查明,被告孙桂平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临沂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举证材料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费认字(2014)第201412283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闻桂香的损失,医疗费325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6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向本院提交了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太长,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通知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办理鉴定手续并预交鉴定费用时,其明确表示不再进行法医鉴定,故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原告得交的司法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临沂阳光财险提出的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能够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虽系农村户口,但共同经营个体企业:木材经营、旋皮加工销售,具有较稳定的收入,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不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制造业每年平均工资4549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124.6元计算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费2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闻桂香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32592.07元,2、误工费22428元(124.6×180),3、护理费11214元(124.6×90);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营养费2700元(30×90),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8、复印费26元,共计70800.07元。对于以上确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孙桂平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孙桂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桂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28元、护理费1121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942元。
二、被告孙桂平赔偿原告闻桂香剩余损失医疗费225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6元,共计26858.07元。
三、驳回原告闻桂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桂平垫付的62759元应当折抵。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孙桂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57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子团
审 判 员 常 亮
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