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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一终字第98号

刘俊峰、黄志刚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峰,黄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一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峰,住长春市南关区。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刚(绰号小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会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志刚、刘俊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刘俊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铁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俊峰、黄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刚、刘俊峰及其辩护人郭会田、谷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运输毒品罪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志刚伙同被告人刘俊峰驾车从吉林省长春市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至齐齐哈尔市,黄志刚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路永和豆浆饭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2、2014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黄志刚与被告人刘俊峰从吉林省长春市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23.05克至齐齐哈尔市,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安居小区黄志刚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在黄志刚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俊峰、黄志刚于2014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抓获。综上,被告人刘俊峰、黄志刚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两起,合计重43.05克。其中,刘俊峰实施运输甲基苯丙胺一起,甲基苯丙胺重20克;刘俊峰、黄志刚共同实施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一起,重23.05克。(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俊峰酒后驾驶吉A993**牌照白色长城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省长春市三道街与大马路交汇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刘俊峰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5.1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冰毒照片2张,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黄志刚时从其身上搜查出三袋冰毒。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俊峰、黄志刚自然身份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志刚身上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三袋。(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俊峰、黄志刚收到毒物检验报告书;刘俊峰收到乙醇定性检验报告书。(4)血样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刘俊峰抽取静脉血样。(5)呼吸检测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证实刘俊峰酒精含量BAC103mg/100mL。(6)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决字(2014)第2201002900089264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12张,证实刘俊峰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7)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公安分局东盛路派出所证明,证实黄志刚未有违法、劣迹,犯罪前科记载。(8)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民康路派出所证明,证实刘俊峰未有违法、劣迹,犯罪前科记载。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实其第一次在小刚手里购买了20克冰毒。小刚以前是齐市人后到的吉林长春居住,其先给小刚打电话,并给小刚建行卡上汇了5000元,然后小刚从长春市把毒品给其送到齐市。2014年11月8日上午小刚打电话说晚上到齐市,当晚22时许小刚打电话让其到建华区二马路附近永和豆浆门口等他,其开车到永和豆浆门口,小刚交给其两袋冰毒共20克,500元1克。事后其给小刚汇了两次钱,一次汇3000元,另一次汇1000元,还欠小刚1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2月5日晚上19时许,小刚给其打电话说可能晚上20点左右到齐市。当晚21时30分其给小刚打电话联系见面地点,小刚让其在西园安居小区正源超市对面小区门口等他,其到约定地点后,小刚从楼里出来上了他的车,其与小刚正在交易毒品时就被警察抓获。4、被告人供述:(1)刘俊峰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黄志刚说齐市叫二哥的朋友着急要点冰毒,其没赶上火车。他对黄志刚说:“我开车拉你去吧”。他开车拉着黄志刚到了齐市,黄志刚指挥行车路线在一个路边停车,黄志刚下车后不一会就回来了,他与黄志刚开车到尚客宾馆休息。2014年12月初的一天,黄志刚说要去齐市看陈某某让其帮他买点冰毒带着,他答应了。因黄志刚当时没钱,其自己垫钱购买了10000元钱的冰毒,开车拉着黄志刚在去齐市的路上把购买的20克左右的冰毒交给了黄志刚,快到齐市时黄志刚说问问二哥(张某某)要不要冰毒,然后黄志刚就给二哥发了信息。到齐市后他与黄志刚在陈某某家吃完饭后一起吸食了冰毒,黄志刚接个电话就出去了,不一会警察进来把他抓了。同时供述证实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黄志刚供述,证实第一次卖给张某某冰毒刘俊峰知道,当时他叫刘俊峰开车拉其去齐市告诉他了张某某着急要点冰毒,于是刘俊峰就开车拉其到了齐市,他和张某某约在永和豆浆附近见的面,将两袋冰毒交给了张某某。第二次贩卖的毒品是刘俊峰买的,因其没钱,答应从齐市回长春后将买毒品的10000元钱给刘俊峰。2014年12月5日20时许,其随身携带刘俊峰买的20多克冰毒与刘俊峰开车来到齐市,其给张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已经到齐市了,张某某问带没带冰毒,他说带了。张某某过了两个多小时后开车来到陈某某家楼下,其将20多克冰毒揣裤兜里下楼上了张某某的车,毒品还没来得及拿出来就被警察抓了。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刘俊峰经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崔立国)是贩卖其毒品的人。6、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第436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黄志刚处收缴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649号理化检验鉴定,证实从送检的刘俊峰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5.18毫克/100毫升。7、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刘俊峰、黄志刚的过程。8、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俊峰、黄志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实施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俊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俊峰、黄志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俊峰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黄志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俊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黄志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被告人黄志刚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俊峰、黄志刚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刘俊峰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第一起犯罪其事前不明知,第二起属帮助他人代买毒品,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且犯罪未遂,不应以贩卖甲基苯丙胺43.05克对其判处刑罚。黄志刚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第二起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原判认定其犯罪既遂有误,应对其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亦以同种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俊峰、黄志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刘俊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俊峰、黄志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有黄志刚供述证实第一次卖给张某某冰毒刘俊峰知道,是刘俊峰开车拉其到齐市与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刘俊峰供述证实黄志刚说齐市二哥着急要冰毒没赶上火车,他主动说“我开车拉你去吧”。刘俊峰主观上明知黄志刚携带毒品到齐市贩卖,而实施了驾车载其到齐市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黄志刚供述第二次贩卖的冰毒是刘俊峰购买并垫付毒资,且刘俊峰与其随身携带此20多克冰毒由刘开车来到齐市,在其与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警察抓获。刘俊峰供述黄志刚让其帮买点冰毒带去齐市,他垫付毒资10000元购买20克左右冰毒,在开车与黄志刚到齐市的路上交给黄志刚,黄志刚说问问二哥(张某某)要不要冰毒并发了信息。到齐市黄志刚接电话出去后警察进屋把他抓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两次与黄志刚交易毒品的事实经过。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第436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黄志刚处收缴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俊峰、黄志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刘俊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刘俊峰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有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64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刘俊峰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5.18毫克/100毫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俊峰、黄志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刘俊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刘俊峰、黄志刚所具备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上诉人量刑适当。上诉人刘俊峰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对黄志刚贩卖毒品不明知,不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俊峰明知黄志刚到齐市给张某某送冰毒而驾车载其完成毒品交易,且第二次垫付毒资并购买毒品交给黄志刚贩卖,其主观上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与黄志刚共同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具备了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志刚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第二起犯罪属犯罪未遂,经查,黄志刚供述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价格,由其开车送到齐市交付张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证实第二次交易前已经和黄志刚约定每克人民币500元,并约定了交易地点,故可认定二人已完成了毒品交易,虽在黄志刚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亦不影响贩卖毒品既遂的成立。故原判以黄志刚、刘俊峰贩卖、运输毒品既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刘俊峰、黄志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知

审判员 曹 净

审判员 朱英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冬冬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着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