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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179号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铿、顾卿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铿,顾卿营,王华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179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杨铿,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顾卿营,女,汉族,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王华永,男,汉族,1975年1月1日生,住浙江省。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铿、顾卿营、王华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铿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顾卿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华永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7月23日,被告杨铿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杨铿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98992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分36期偿还,原告为被告杨铿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商银行放款后,因被告杨铿的违约行为,宣布被告杨铿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5年6月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杨铿的透支资金债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代被告杨铿清偿了103258.48元的透支债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杨铿、被告顾卿营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03258.48元(2014年12月26日代偿本金15878.48元,2015年3月12日代偿本金9300元,2015年6月15日代偿本金78080元。

二、被告杨铿、顾卿营向原告支付利息3563.06元(从垫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3日,此后按该标准计至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王华永对上述两被告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铿、被告顾卿营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王华永也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一份书面答辩状称:其与被告杨铿、顾卿营从未见面,也无任何经济牵连,且其本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刘世海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杨铿(乙方)、顾卿营(丁方)、王华永(丙方)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另有:乙方应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丁方是乙方的共同债务人,丙方是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另查明,由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世海犯合同诈骗一案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被告杨铿、顾卿营向银行还款后,即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永华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杨铿、顾卿营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华永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铿、顾卿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款103258.48元、并承担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欠款还清日止(计至2015年7月3日为3000元,从2015年7月4日起的利息另行计付)。

二、被告王永华对被告杨铿、顾卿营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436元,由被告杨铿、顾卿营负担,被告王永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

人民陪审员  徐 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