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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37号

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卿某醉酒后驾驶鄂Q×××××白色比亚迪轿车行驶至利川市柏杨坝镇249省道齐心村路段时,与郭某驾驶的鄂Q×××××现代越野客车发生刮擦。经恩施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卿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6.34㎎/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卿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卿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传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景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