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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2349号

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川科安装分公司与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川科安装分公司,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2349号

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川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袁雪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朱月萍。

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川科安装分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收诉后,进行诉前调解,后于2015年12月25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川科安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川科安装分公司起诉称:2009年,原告和被告签订《新建综合楼项目钢结构工程室内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杭州的新建综合楼项目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合同中约定项目工程验收合格,留质保证金58351元,其中2013年8月1日支付3501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233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8351元,其中3501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款之日止,其中23341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川科安装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新建综合楼项目钢结构工程室内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杭州的新建综合楼项目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合同中约定项目工程验收合格,留质保金58351元。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留质保金58351元,其中2013年8月1日支付3501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23341元。3、银行对账单一组,证明被告已付款的情况。4、银行对账单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已付款的情况。被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7月,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川科安装分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新建综合楼项目钢结构工程室内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杭州市被告开发建设的新建综合楼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15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单价不变;竣工验收:所有工程完成相关检测合格,具备条件后可申请竣工验收,考虑到该分包工程单独报验收,故原告必须完成所有报验资料的整理;付款及结算办法: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且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结算(审计)完毕,15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同时退还已扣除违约金后的履约保证金(免息),结算余款5%为维修押金,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付已扣除保修违约金的3%;竣工验收满三年后,付已扣除保险违约金的2%;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支付完毕(保修金不计利息);原告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项目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15天内,履约保证金(无息)在扣除违约罚金后一次性退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并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17日通过消防验收。2013年1月5日,原告员工收到被告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新建综合用房钢结构室内防火涂料工程结算款清单”一份,其上载明:“一、申报造价:1215953.7元。

二、审定造价:1167020元。

三、支付款情况说明:1、已付款:874598元;2、留质保金:35010元(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23341元(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

四、实际支付工程款结算余款:234071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原告134071元(附言:工程款),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原告100000元(附言:工程款),于2013年9月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附言:退保证金)。审理中,原告陈述:截至2013年1月5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74598元,截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已收到除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新建综合楼项目钢结构工程室内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价款的偿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时间及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款清单”,本院确认工程款中35010元的相应利息应从2013年8月2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为4257.9元),剩余23341元的相应利息应从2014年8月2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为2838.72元),故暂计至2015年8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7096.62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58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川科安装分公司质量保证金58351元;

二、被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川科安装分公司利息7096.62元(暂计至2015年8月1日),并以58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川科安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杭 岑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珺?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