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长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南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德,主任。
上诉人张桂余因村民资格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3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桂余诉称,张桂余原为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临江村(现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临江社区)二组村民。1995年9月,张桂余的承包地和全家口粮田全部被征用,至今仅保留一分口粮田。1996年农改居后,狼山镇其他村与张桂余性质相同的人员均领取了年终红利和年终小分配,唯独张桂余所在的村委会未执行,致使张桂余无法参加年终小分配。张桂余为此多次上访,要求两被上诉人补发红利和参加年终小分配。2013年1月30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和两被上诉人就张桂余的要求召开专门会议,协商解决张桂余的要求,会议形成的《会商纪要》载明:1.鉴于临近社区对此类问题进行的处置,建议参照处理;2.建议此类问题可结合年终分配进行一次性补贴4000元,但两被上诉人不予执行。张桂余于是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上诉人按照政策规定落实《会商纪要》的内容,但该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张桂余的起诉。张桂余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桂余的上诉。张桂余认为自己完全符合参加集体分配的条件,但两被上诉人不予落实,侵害了张桂余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张桂余系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临江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参与集体分配的条件;2.判决两被上诉人给予张桂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桂余的起诉不符合第四个条件,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人民法院解决此类纠纷的条件仍不成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基于成员资格而产生,包括经济权利、经济民主管理权利两项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事关成员的经济、政治、民主等一系列的权利。在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此问题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的范围。由于我国的立法并未授权人民法院对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进行审查和干预,所以人民法院还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实质上,张桂余的请求事项属于信访问题,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张桂余应通过其他的途径寻求救济。故张桂余要求确认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临江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问题。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基本权利的问题不确定,待遇问题也就没有了权利基础。故对于张桂余要求两被上诉人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请求事项,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张桂余的起诉。张桂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如果张桂余的请求既不属于行政案件,也不属于民事案件,那么张桂余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能够参加集体分配的三个条件是:农改居在册人员;安置费在集体;非原市属大集体全面性质企业职工或退休职工。只要法院审查张桂余是否符合这三个条件即可。民事案件认为张桂余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那么该纠纷就应当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和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规定,村民资格待遇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成员资格问题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就其是否是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的,应当不予受理。当事人只有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关于利益分配的决定影响了其利益,才能就利益分配问题起诉,不能就成员资格问题起诉。本案中,张桂余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张桂余上诉称,其民事诉讼已被驳回,如行政诉讼不予受理,其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且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并非所有的纠纷均可纳入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村民资格作为村民自治范围的问题,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于法无据。至于张桂余诉称的利益分配问题,因其成员资格尚不确定,不具有审理的前提条件。其次,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八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判决的形式,均是针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相应的判决,其中并无判决确认相对人具有某种资格或某种身份的判决形式,因此,张桂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张桂余系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临江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参与集体分配的条件”,也无法通过行政判决得到实现。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桂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羽梅
代理
审判员 鲍 蕊
代理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