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强,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邱广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四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强因与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安装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欧阳顺、
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强的委托代理人潘佩超、上诉人宿州安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四季、张怀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强一审诉称:2013年7月,宿州安装总公司为筹措承建的宿州“深圳家居园”项目的启动资金,委托项目负责人戴俊向其办理借款事宜。同年7月4日,宿州安装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戴俊和工地施工负责人李正才、郑学成共同向其出据借条。同日,其按宿州安装总公司的要求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宿州安装总公司交付100万元。后经结算,至2014年11月4日,宿州安装总公司应付借款利息48万元。2014年11月8日,宿州安装总公司向其出具函件,承诺上述借款的本息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支付还款前的利息,否则,愿承担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支出。请求:判令宿州安装总公司立即偿还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的借款本息148万元;判令宿州安装总公司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的利息44万元,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宿州安装总公司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65000元。宿州安装总公司一审答辩称:其与侯强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人是戴俊、李正才、郑学成,侯强汇款97万元也是李正才所收;戴俊与其挂靠关系是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后,戴俊借款时与其无任何关系,不存在委托借款事实;侯强提供证据中的“函”,所盖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是戴俊伪造的;侯强主张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律师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侯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4日,借款人戴俊、李正才、郑学成共同向侯强出据借条,约定三借款人向侯强借款100万元,其中9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万元现金支付。同日,侯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7万元至借款人李正才帐户,并给付现金3万元。2014年11月8日,借款人戴俊代表宿州安装总公司与侯强对借款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1月4日,应付借款利息48万元,本息合计148万元,约定由宿州安装总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同日,宿州安装总公司向侯强出具一份“函”,载明上述借款用途是为了启动“中国宿州深圳家居园商贸区”项目,戴俊是受公司委托向侯强借款,并对前述结算的借款本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同时承诺到期不能还款,愿承担由此而给侯强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支出。宿州安装总公司在该“函”中加盖有公章,并有其项目负责人戴俊签名。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宿州安装总公司与宿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宿州安装总公司承建“中国宿州深圳家居园商贸区”F地块第三标段10栋楼。此前,2013年9月16日,宿州安装总公司即与该工程的原施工负责人戴俊签订了《项目目标经营责任书》,约定戴俊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责任人,挂靠在宿州安装总公司名下承建该工程。戴俊在负责“中国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工程施工前后,以宿州安装总公司名义多次与他人发生购销、买卖等业务往来。2015年9月20日、9月29日,宿州安装总公司分别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侯强提交的证据“函”所盖公章与侯强提交的《项目目标经营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盖公章式样、宿州安装总公司提交的宿州市工商局给宿州安装总公司出具的2010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的年检报告书上所盖公章式样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宿州安装总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0日启用新公章,上述检验材料上所盖公章日期均为2013年9月以前,侯强提交的证据“函”所盖公章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均在宿州安装总公司启用新公章之前所盖。为保证鉴定结果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遂指定宿州安装总公司在期限内提交其启用新公章之前、2014年11月前后所使用的原公章式样,但宿州安装总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宿州安装总公司项目负责人戴俊等向侯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并给侯强出具了借条,侯强与其之间即形成借款合意。侯强按约定支付借款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宿州安装总公司在给侯强出具的“函”中认可戴俊是受其委托借款,戴俊本人也对委托关系予以承认,故戴俊受宿州安装总公司委托与侯强订立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宿州安装总公司。2014年11月8日,宿州安装总公司给侯强出具的“函”,应当视为宿州安装总公司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给侯强出具的债权凭证。因宿州安装总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宿州安装总公司辩称侯强提交的证据“函”所盖公章系伪造理由,不予采信。宿州安装总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为48万元,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约定了结算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侯强将48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后,再重新约定利息应为复利,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侯强和宿州安装总公司借款利息应当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宿州安装总公司在给侯强出具的“函”中,虽承诺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侯强也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但因律师代理费不是诉讼所必须的费用,且侯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总计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侯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宿州安装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侯强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5元,侯强承担4000元,宿州安装总公司承担18665元。侯强上诉称:虽然原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宿州安装总公司至2014年11月4日欠其利息48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8万元;其与宿州安装总公司达成的协议已约定律师费由宿州安装总公司承担,应判令宿州安装总公司承担律师费用。请求改判宿州安装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及约定利息;判令宿州安装总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65000元。宿州安装总公司针对侯强的上诉答辩称:戴俊是实际借款人,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正确、宿州安装总公司上诉称:戴俊在挂靠其公司前,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借款系戴俊个人行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一审未追加李正才、郑学成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侯强针对宿州安装总公司上诉答辩称:戴俊是宿州安装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戴俊向其借款是代表宿州安装总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人实际是宿州安装总公司,不应追加李正才、郑学成为本案当事人。宿州安装总公司二审提供一张照片,欲证明侯强提供的证据“函”不真实。侯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对侯强本案中提供的“函”没有任何表述,不能反映宿州安装总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所提供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二审中,宿州安装总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侯强提供的“函”中加盖的印章与文字形成的时间顺序予以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一审时宿州安装总公司要求对“函”中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鉴定材料,造成一审时未能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二审庭审中,宿州安装总公司认可“函”中印章的真实性,承认系其公司印章。而宿州安装总公司二审申请鉴定事项,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宿州安装总公司该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侯强与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侯强因与宿州安装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委托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以150万元的诉讼标的为基数,根据相关规定,侯强应向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3000元,该款在本案开庭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5月13日,侯强向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交纳了代理费63000元。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宿州安装总公司与侯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宿州安装总公司是否应承担侯强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戴俊、李正才、郑学成向侯强借款100万元,并向侯强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2013年9月16日,宿州安装总公司与戴俊签订了《项目目标经营责任书》,宿州安装总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国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商贸区”转包给戴俊施工建设。并约定戴俊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责任人,挂靠在宿州安装总公司名下承建该工程。2014年11月8日,戴俊向侯强出具了一份“说明”,承认至2014年11月4日欠侯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8万元,并约定了此后利息的计算方式。后宿州安装总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向侯强出具了一份函,明确载明上述款项系其公司委托戴俊向侯强所借,宿州安装总公司并承诺前述所欠款项由其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给侯强。因此,宿州安装总公司向侯强出具“函”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涉案借款的给付义务。故涉案借款本息应由宿州安装总公司偿还给侯强。2014年11月8日,戴俊出具给侯强的“说明”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并认可至2014年11月4日所欠利息为48万元,该利率计算标准明显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侯强要求将利息48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按照148万元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宿州安装总公司在给侯强出具的“函”中,明确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愿承担给侯强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支出。案已查明,侯强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63000元。侯强提出的该节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故该款应由宿州安装总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以该费用不是诉讼必须支出费用,且逾期利息、代理费超过贷款利率四倍为由未予支持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关于律师代理费的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强代理费6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5元,侯强承担2665元,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