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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8号

上诉人杨先芝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村万桥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杨先芝,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村万桥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芝,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村万桥村民组。代表人蔡正福该村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夏秀丽,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先芝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村万桥村民组(以下简称“万桥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先芝及委托代理人刘学福,被上诉人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村万桥村民组代表人蔡正福及委托代理人夏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先芝系原光山县城关镇文化街破楼组居民。1989年与刘正永结婚,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刘正永及其母亲陈华英在万桥组承包了责任田,1987年陈华英、刘正永户口“农转非”,迁到原光山县城关镇文化街。杨先芝与刘正永婚后,生育长子刘兴涛、长女刘杨,三人户口均落户在文化街。万桥组于1991年和2001年两次对其土地承包进行调整,陈华英、刘正永以及婚后的杨先芝所生的两个孩子,没有承包到责任田。期间的1993年6月,因超生,刘正永向万桥组所在的上官岗村委会交超生费1000元。2010年10月10日,万桥组将全部土地流转给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村民均签字认可,但无原告家庭人的签名。该协议约定流转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并约定了土地流转费。为了分配土地流转费,2010年12月5日万桥组由24位村民签字,制定了分款办法,该办法以本村民组户口本核定人口。从每年的公历12月30日为分款期。自2010年起开始分配土地流转款,当年每人分900元,2011年每人分960元,2012年每人分1020元,2013年每人分1200元。2014年的土地流转款已由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给付,但没有分配。原告及丈夫刘正永、长子刘兴涛、长女刘杨和原告婆婆陈华英的户口,于2012年4月18日迁回万桥组,并主张土地流转费。2013年秋,刘兴涛与马翠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5年4月27日结婚登记,马翠鸿的户口仍在孙铁铺黄桥夏岗组。因土地流转费分配问题,原告与被告产生分歧,引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及家庭成员是否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目前法律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对此无权作出法律解释,故目前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可持相应证据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杨先芝的起诉。

上诉人杨先芝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答非所问。上诉人没有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返还应得的土地流转费理由正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村万桥村民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杨先芝虽然将户口又迁回至上官岗村万桥村民组,但无证据证实其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称要求返还土地流转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杨先芝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鉴于本案不进行实体审查,故上诉人杨先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对本案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