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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刑初17号

胡某甲、胡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曾用名胡某丁,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曾用名成龙,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晚23时左右,被害人张某乙、祖某、张某丙饭后路过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人胡某甲家门口时,因胡某甲家中的狗叫问题与胡某甲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胡某甲电话召集胡某戊(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胡某乙到现场。随后,胡某甲、胡某乙及胡某戊持棍将被害人张某乙、祖某和张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祖某、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胡某戊的家人代其与被害人张某乙、祖某和张某丙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视频制作说明,证人马某、胡某丙、鲁某、徐某、张某甲、杨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祖某、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胡某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召集他人并持棍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胡某乙到达案发现场后持棍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胡 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小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