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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2487号

张大力与张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大力,张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487号

原告:张大力。

委托代理人:李中钧,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仕铖,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明。

原告张大力诉被告张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张大力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力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钧、被告张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2月2日,被告张国明驾驶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城区驶往青山村,由北往南途经环金线2KM+950M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真佳溪村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大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大力无责任。现原告张大力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国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795.4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国明承担。审理中,原告张大力因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起诉之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国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77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国明承担。

二、事故发生时,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大力先后在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住院共计168天。事后,经原告张大力的亲属倪根兰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大力有无精神、智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张大力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焦虑症),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9级伤残。另外,经原告张大力亲属倪根兰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大力系交通事故造成腰1-4椎体右侧横突(共4个)骨折伴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张大力支出鉴定费共计4500元。

四、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本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张大力截止2013年6月18日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89481.98元;2、误工费9665.04元(109.83元/天×88天);3、护理费9665.04元(109.83元/天×88天)4、营养费2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天),合计损失115852.06元。另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张国明已垫付42504元。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各项73348.06元(总损失115852.06元-被告张国明已垫付的42504元)。2014年12月9日,本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截止2014年10月16日的后续医疗费为63117.40元,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651.94元,被告张国明赔偿原告损失14465.46元。本院已经通过上述两案之判决,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力损失122000元(73348.06元+48651.94元),确认张国明赔偿原告张大力损失56969.46元(42504元+14465.46元)。关于原告张大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大力在起诉时主张医疗费41386.22元,但审理中,其核实部分医疗费在(2014)杭富民初字第2030号已经主张并得到赔偿,故将医疗费金额减少为11197.91元,本院审查后认定医疗费1119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大力因事故共计住院168天,其在(2013)杭富民初字第1089号中已经主张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再主张52天并无不可,据此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3、误工费,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张大力因本次事故受伤总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在(2013)杭富民初字第1089号中已经支持其88天的误工费,予以扣除后还应赔偿92天的误工费。张大力未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认定误工费12190元(132.5元/天×92天)。4、营养费,营养补偿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天,本院在(2013)杭富民初字第1089号案件中已经支持其88天的营养费,予以扣除后还应赔偿32天的营养费。关于赔偿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张大力的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赔偿,据此认定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5、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张大力系杭州市富阳区居民,本区已于2015年6月30日统一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农业家庭户和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年龄认定残疾赔偿金177729.20元(40393元/年×20年×0.22)。6、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天(1人),本院在(2013)杭富民初字第1089号中已经支持其88天的护理费,予以扣除后还应赔偿32天的护理费。原告张大力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据此认定护理费4240元(132.5元/天×32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原告张大力的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1000元。8、鉴定费,原告张大力支出的鉴定费45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属于诉前取证费用,

本院认为由原告张大力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19917.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国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张国明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在前两次诉讼中用尽。故原告张大力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张国明予以赔偿。据此,本院对原告张大力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明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明赔偿原告张大力损失共计21991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大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缓交),减半收取2546元,由原告张大力负担331元,被告张国明负担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熊永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迎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