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211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曹家巷居委会曹家巷三村3栋104号,因盗窃于2004年2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花园小区百家争鸣古筝培训店,趁人不注意偷走被害人黄某放在该店前台上的一台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4090元)。被盗手机被被告人邓某以155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摊贩,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韶山路唐人神肉店,趁人不注意偷走被害人刘某放在该店电脑桌上的一台步步高VIVOX5手机(经鉴定,价值2130元)。被盗手机被被告人邓某以750元的价值卖给流动摊贩,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尚格名城味尚餐厅,趁人不注意偷走被害人匡某放在该餐厅收银台上的一台魅族NOTE2手机(经鉴定,价值730元)。被盗手机被被告人邓某以50元的价值卖给流动摊贩,所得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华晨御园克丽缇娜美容院,趁人不注意偷走被害人陈某放在该美容院前台的一台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2370元)。被盗手机被被告人邓某以300元的价值卖给流动摊贩,所得赃款被其挥霍。5、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徐家冲卫生室里,趁人不注意偷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该卫生室凳子上的一台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1950元)。被盗手机被邓某以510元的价值卖给流动摊贩,所得赃款被其挥霍。6、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佐登妮丝美容店,趁人不注意偷走被害人钟某某放在该美容店前台的一台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2440元)。被告人邓某将该手机留作自用,后将该被盗手机遗失。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6时许,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在株洲市天元区渌江路发现被告人邓某形迹可疑,被告人邓某的外貌特征与公安民警正在侦办的盗窃手机案的视频中的嫌疑男子外貌特征极为相似,遂对被告人邓某进行盘查,并书面对其传唤,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黄某、陈某、钟某某、周某某、刘某、匡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周文的证言,视频分析报告及视频截图,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凭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株天价认鉴(2015)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杭江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