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现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忆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西豪德贸易广场四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艮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合同中约定签订地山西朔州市,而非朔州市朔城区,而实际签订地在平鲁区,故该案应由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朔州市忆特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忆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书中合同签订地点标明为山西朔州,朔州市忆特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地在朔州市开发区。原裁定认为,该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而山西朔州的行政管辖区域属于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驳回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李 春
代理
审判员 梁志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志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