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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582号

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9月8日被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2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2月5日止)。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镇,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在其暂住处凯里市华联路120号201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在其暂住处凯里市华联路120号201室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在其暂住处凯里市华联路120号201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许,文某某、胡某在文某某暂住处被抓获,当场从文某某身上及暂住处缴获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零包5个(净重2.8克)、吸毒工具“冰壶”3个。经检测,二人甲基苯丙胺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胡某、陆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胡某辨认文某某照片的笔录;秤量笔录;尿液甲基苯丙胺现场胶体金检测报告书;指认吸毒现场、吸毒工具、缴获毒品和秤量过程以及尿检结果照片;通话清单;胡某、潘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5)Q019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黔东刑执字第394号刑事裁定书;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为他人吸食提供场所,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故意杀人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不是主动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供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治国

审 判 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健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