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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837号

马建刚与石仁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9-10-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建刚;石仁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837号 原告马建刚,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仁念,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马建刚与被告石仁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李文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仁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刚诉称:2015年3月9日和6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合计12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后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仁念偿还借款120000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马建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证据三、借条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证据四、收据原件两份,拟用于证明被告石仁念收到原告120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石仁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石仁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做以下认定: 原告马建刚提交的四份证据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满足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马建刚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5年3月9日和6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马建刚借款120000元。双方在3月9日被告第一次借款时签订了一份借款数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须于2015年4月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双方同时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为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承诺“如果未能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愿意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本息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等一切费用”并在借款合同中手写内容如下的备注:“本人石仁念自愿用车牌号为蒙A×××××的别克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向马建刚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如到期2015年4月8日没还,则此车由马建刚自行处理。”被告石念仁在6月7日第二次借款时向原告马建刚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石念仁于2015年6月7日向马建刚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5年7月7日之前一次性全部还给马建刚。如本人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保证上述情况全部属实,否则由本人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立借条人石仁念,2015年6月7日。”并由被告石仁念分别于借款同日出具了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马建刚借款现金拾万元整,收款人石仁念,2015年3月9日”“收据,今收到马建刚借款现金贰万元整,收款人石仁念,2015年6月7日”的收据各一份对其收到借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后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相应借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上门催要时,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其分别于2015年3月9日和6月7日分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并在第一次借款时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且由被告出具收据对两笔借款行为予以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建刚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石仁念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用,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仁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仁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建刚120000元借款。

二、驳回原告马建刚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石仁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