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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894号

金海龙与邹学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海龙,王艳军,邹学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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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894号原告金海龙,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袁志立,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军,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身份号码×××。被告邹学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婧,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海龙与被告王艳军、邹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龙委托代理人袁志立、被告邹学成委托代理人孙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龙诉称:2014���9月10日,金海龙与王艳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艳军向金海龙借款15万元,月利息为4%,如到期未还款,按月9%缴纳违约金。邹学成与金海龙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为王艳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王艳军未如约还款。现请求王艳军偿还借款15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利息40627.7元,2015年12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请求王艳军按月9%给付违约金;邹学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海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王艳军、邹学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2014年9月10日借款协议)。证明王艳军向金海龙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12月10日,如到期未还款,将按月9%缴纳违约金。证据三、2014年9月10日借据、收条各1份。证明王艳军收到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证据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邹学成对王艳军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王艳军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邹学成辩称:不认可金海龙的诉讼请求,金海龙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互相重叠,利息违约金相加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王艳军未提交证据。吴欣然、邹学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王艳军对金海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页码,没有每页签字,无法证明是一份文件。本院对金海龙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邹学成对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邹学成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金海龙提交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金海龙、王艳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艳军向金海龙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8倍,即月息为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0日,如王艳军到期未还款,按月9%标准给付违约金。邹学成向金海龙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为王艳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海龙将借款交付王艳军,王艳军出具了收条,并在借据上签字。后此借款王艳军至今未偿还金海龙。

本院认为:金海龙与王艳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艳军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金海龙要求王艳军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学成为王艳军的借款向金海龙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金海龙要求邹学成对王艳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邹学成辩称利息、违约金过高,因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8倍,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月9%,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中亦载明王艳军迟延履行担保责任的违约金标准为日5‰,故金海龙要求王艳军、邹学成给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邹学成的答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海龙借款15万元;

二、被告王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海龙自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利息、违约金40627.7元,2015年12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邹学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保全费1473.1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艳军、邹学成负担。(此款原告金海龙已预交,被告王艳军、邹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海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遥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