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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刑初11号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金和浴池中心二楼汗蒸房内打扫卫生时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汗蒸房沙滩上面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匿于洗浴中心休息大厅的躺椅后面。经物价部门鉴定: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说明、抓捕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候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