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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034号

中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赵婧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赵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034号原告中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嘉。委托代理人魏新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婧,女,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恒,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新现、被告赵婧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处员工,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015年3月,原告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被告的工作有所调整,于是通知被告,希望就工作调整事宜能进行协商。但被告接到通知后置之不理,并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5年3月27日后就不来公司上班,在公司内部造成恶劣影响。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原告迫不得已,于2015年4月3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既不接受工作调整,也不愿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其擅自旷工多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960.60元(人民币,下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的工资242.97元。

被告赵婧辩称,原告以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后无故旷工为由解除被告,被告并无无故旷工行为。2015年3月30日至4月3日被告请了病假,原告解除被告违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病假期间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行政管理,月基本工资3,500元。2013年11月起,被告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4,242.42元。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出勤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开具建议休3月30日至4月13日的病休证明书。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旷工多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

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420元;2、支付2015年3月的奖金1,382.50元;3、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的工资585元。2015年8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960.60元、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的工资242.97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每月5日发放员工上月工资。2015年3月,原告正常向被告发放了基本工资4,242.42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奖金情况:2014年4月为5,547.50元,2014年5月为3,542元,2014年6月为2,572.50元,2014年7月为3,762.50元,2014年8月为3,713.50元,2014年9月为2,604元,2014年10月为3,500元,2014年11月为2,611元,2014年12月为6,380.50元,2015年1月为3,500元,2015年2月为4,060元,2015年3月未发放。另,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度的年终奖6,179.25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40.1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被告的账户明细、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病休证明书、公司关于与赵婧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635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提供:1、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病休证明书、OA办公系统病假申请手续截图、视频光盘,证明被告2015年3月30日至4月3日病假,被告已向原告履行请病假手续;2、原告“关于建议加强职能部门员工执行能力管理的公告”、2015年3月21日员工大会领导讲话录音,证明原告解除被告的真实原因是公司要清理非全日制本科人员。原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是向原部门主管申请病假手续和提交病假材料,原部门主管表示他已不负责,让被告交给人事部门,但人事部门未收到被告的病假材料;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是因被告旷工而解除被告。原告主张,如法院判决支持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向被告发放的2014年度年终奖,需平均计算在2014年的12个月工资收入中。被告则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后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旷工事实。庭审中,被告就其不出勤的合理性提供了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病休证明书、OA办公系统病假申请手续截图、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原告则否认收到过被告提交的病假材料。一方面,因OA办公系统由原告掌握,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材料供法庭审核;另一方面,如果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之后旷工,原告应相应扣除被告2015年3月的工资,然原告正常发放,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至4月3日休了病假,并已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以被告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工资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每月发放的奖金中包含有被告的投资理财收益,遭被告否认。对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从被告的账户明细可以看出,被告账户中每一笔钱款的性质均在“类别”中予以明确,原告的主张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将其发放给被告2014年的年终奖平均计算在该年12个月中,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960.60元。关于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的工资。经本院审核,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960.60元;

二、原告中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婧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的工资242.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瞿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