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073号
原告:楼祖明。
委托代理人:梁东,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文华。
被告:吕玲莉。
原告楼祖明诉被告楼文华、吕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祖明的委托代理人梁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文华、吕玲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祖明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楼文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7月5日,被告楼文华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合计1300000元。
被告吕玲莉与被告楼文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两被告至今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文华、吕玲莉未作答辩。原告楼祖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楼文华、吕玲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2008年7月5日,被告楼文华向原告楼祖明分别借款1000000元和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但被告楼文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楼文华、吕玲莉于199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楼文华向原告楼祖明借款13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吕玲莉与被告楼文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文华、吕玲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楼祖明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楼文华、吕玲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翔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