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卓达舒,居民。被告戴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卓达舒诉被告戴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卓达舒以被告戴杰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卓达舒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卓达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卓达舒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于永国
审判员 区海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 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