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胡家明,男,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毛才清,男,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阳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家明与被告欧阳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
原告胡家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9月29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毛才清,被告欧阳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鄂A×××××挂车所有权人,2011年9月,原告聘请司机唐某从事该挂车货运业务,该挂车停靠在被告欧阳君经营的停车场。2014年4月2日,被告欧阳君将原告胡家明所有的挂车变卖给余细林,被告欧阳君非法变卖原告胡家明挂车,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胡家明物权侵害,原告胡家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欧阳君返还变卖鄂A×××××挂车违法所得85000元及赔偿原告差旅费及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家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取得变卖挂车款85000的事实;2、过桥过路费票据八张、金额339元;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140元。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案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3、鄂A×××××挂车落户登记手续,用以证实鄂A×××××挂车属原告胡家明所有的事实。
被告欧阳君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诉状中的司机唐某是实际鄂A×××××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只是挂靠在原告名下。唐某一直将该挂车停放在答辨人经营的东莞市沙田兆安停车场。2014年4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才清与余细林一道来购买唐某的鄂A×××××挂车。双方协商并约定以85000元的价格由唐某将该挂车出卖给余细林,买卖协议达成过程,被告没有参与。后被告应唐某的哥哥唐为民的要求代唐某管理好85000元购车款,此时被告才从唐某手中收取85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才清要求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欧阳君即出具了收条。事后应唐某的要求于2014年7月15日如数将85000元退还给了唐某。鉴于被告并未处分该挂车,也未占有出卖该挂车款,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欧阳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某打给买挂车人余细林收条一份,用以证实鄂A×××××挂车出卖人是唐某,买挂车人是余细林,价款是85000元的事实。2、唐某打给被告人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当时只是临时代唐某保管这85000元挂车款的事实。3、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实唐某是鄂A×××××挂车实际所有权人,唐某将该挂车出卖后,车款寄存在被告处,2014年7月15日将该挂车款全额收回的事实。4、借款协议,用以证实鄂A×××××挂车是唐某在原告代理人毛才清处借款购买,双方约定落户在原告胡家明名下的事实。5、2015年6月5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毛才清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庭审笔录证实唐某在原告代理人毛才清处借款购买了三个挂车,分别是鄂A×××××、鄂A×××××、鄂A×××××,并指定落户在胡家明名下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11日对原告胡家明的询问笔录,胡家明证实是其全权委托毛才清处理挂车的有相关事宜的事实。2、2015年11月15日对购买鄂A×××××挂车人余细林的调查笔录,余细林证实他所购买的鄂A×××××挂车是与唐某、毛才清协商的,毛才清要求钱交他,唐某不同意,最后买挂车款是交唐某的,唐某打有收条,且有证人陆某在收条上签名。被告打的收条是应毛才清要求所打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此条是收条而不是欠条,不能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财产,只能证实被告临时代唐某保管该款项,更不能证实被告变卖了鄂A×××××挂车;
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变卖了讼争的挂车,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交通费、住宿费开支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所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挂车是原告代理人毛才清和挂车所有权人唐某指定落户在胡家明名下的,胡家明不是该挂车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收条是后补加的,且此收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条据证明了鄂A×××××的买卖过程,且有到场人陆某签名证实,买挂车人余细林和证人唐某的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款由被告临时保管一段时间后如数返回给了唐某,唐某对此也予认可,由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伪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所证实的事实与买挂车人余细林所证实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4、5、相互印证鄂A×××××、鄂A×××××、鄂A×××××挂车是唐某在原告代理人毛才清处借款购买,并指定落户在原告胡家明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才清与唐某订立借款合同,毛才清借给唐某350000元,购买鄂A×××××、鄂A×××××、鄂A×××××三个挂车。双方除约定偿还日期等条款外,还约定挂车落户在原告胡家明名下。因唐某经营不善未能如期偿还毛才清借款。借款人毛才清已将鄂A×××××和鄂A×××××作了处理,鄂A×××××还在唐某处,唐某将该挂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2014年4月2日,余细林与唐某、毛才清协商,余细林以85000元价格买下鄂A×××××挂车,余细林将款交给唐某后,唐某打给余细林收条,该收条有证明人陆某签名,交易达成后,毛才清原以为唐某会将该款偿还他的借款,就在这时唐某的哥哥打电话要求被告将出卖挂车款暂收保管,防止唐某挪作他用,这时被告将款收取,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才清因未能收回唐某的欠款就要求被告出具收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按毛才清要求出具了该收条。事后即2014年7月15日被告按唐某的要求将临时代为保管的85000元如数退还给了唐某,唐某出具有收条。唐某收到这85000元后仍未偿还毛才清的借款。毛才清即以挂车指定落户人胡家明为原告,自己为全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返还挂车款,并赔偿其差旅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欧阳君是否侵害了原告胡家明的物权,是否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害。针对本案焦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胡家明是鄂A×××××挂车登记的所有人的事实没有争议,由于挂车落户是毛才清指定落户在胡家明名下,毛才清也就自始全权代表着胡家明处理挂车的相关事宜,本院综合上述证据材料,鄂A×××××是原告代理人毛才清和唐某出卖给余细林的,被告欧阳君没有参与,被告欧阳君收取的款项属临时代管行为,且事后如数返回给了唐某。本案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欧阳君侵害原告物权,将挂车出卖给了余细林,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只提供了收条。该收条不能证实被告欧阳君系出卖挂车的出卖人。且同时存在有两份收条,另一份收款人却为唐某,因原告未能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欧阳君出卖鄂A×××××挂车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欧阳君将挂车出卖,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胡家明请求由被告欧阳君返还挂车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家明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胡家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四建
审判员 罗 琼
审判员 李样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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