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负责人董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保方(特别授权)。被告王历娟。被告秦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农行)与被告王历娟、秦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张保方,被告王历娟、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中农行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14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秦涛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以其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绿景园小区4号楼层东3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历娟、秦涛偿付借款本金349149.24元,逾期利息28789.12元(截止2015年12月23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王历娟、秦涛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王历娟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借款用途是瞒着秦涛的,他不知情。
被告秦涛辩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因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我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市中农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历娟、秦涛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已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历娟发放借款49万元,该笔借款2022年3月17日到期,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秦涛与王历娟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王历娟、秦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历娟、秦涛未举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历娟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市中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历娟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144个月,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5.049%,逾期利率7.5735%,等额本息还款,用于购买住房。被告王历娟以其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绿景园小区4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抵押。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12.2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合同特别条款第十二条12.1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秦涛向原告出具“共同抵押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同意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承诺不可撤销。2010年3月24日,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王历娟所有的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绿景园小区4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办理了济宁市他项权利证书,设定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市中农行。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49万元。因被告王历娟、秦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2015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历娟、谢新宁偿付借款本金349149.24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王历娟、秦涛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王历娟借款后,每月还款4671元,截止2014年6、7月份,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历娟、秦涛抵押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2014年9月,被告王历娟与被告秦涛协议离婚。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历娟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历娟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本院认为,原告市中农行与被告王历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历娟偿付全部借款本金349149.24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涛向原告出具“共同抵押承诺书”,其对借款用于购买住房情况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秦涛在借款关系发生时系被告王历娟之夫,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秦涛承担共同偿付借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历娟、秦涛以其所购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绿景园小区4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历娟、秦涛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历娟、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借款本金349149.24元,利息28789.12元(截止2015年12月23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对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绿景园小区4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借款人王历娟、秦涛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9元,减半收取3484元,由被告王历娟、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