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刑更66号罪犯魏建明,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2013)塔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建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对被告人魏建明、刘力军、许家艮违法所得赃款690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113873.14元),并责令被告人魏建明、刘力军、许家艮退赔。
被告人魏建明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2013)塔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魏建明的定罪量刑及罚金部分,改判上诉人魏建明、许家艮及原审被告人刘力军违法所得675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已追缴373873.14元),不足部分责令上诉人魏建明、许家艮及原审被告人刘力军依法退赔。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6年1月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魏建明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建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1月、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2015年8月获季度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魏建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张清霞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