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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03号

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5年9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的一天,梁某(另案处理)将600元钱给被告人蒋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同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乘坐项某的别克轿车到桐庐找到杨某(另案处理),以500元一包的价格买得冰毒一包,后将毒品交给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尹某、项某、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