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2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的某晚,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欲购买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便携带冰毒至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先由吸毒人员陈某至崇明县某镇某广场靠近某线的一棵树附近,将200元人民币放置在该处附近的一块砖头下,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至该处取钱,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的通知后,至该处将吸毒人员陈某放置在一块砖头下面的200元人民币取走,同时将一小包约0.7克冰毒放置在该砖头下,并电话通知吸毒人员陈某,吸毒人员陈某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通知后,仍然来到上述交易地点,将被告人李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小包约0.7克冰毒取走。2015年6月的某晚,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欲购买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采取上述同样的交易方法,由吸毒人员陈某将200元人民币放置在本县某镇某广场靠近某线的一棵树附近的一块砖头下,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至该处取钱,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的通知后,至该处将吸毒人员陈某放置在一块砖头下面的200元人民币取走,同时将一小包约0.7克冰毒放置在该砖头下,并电话通知吸毒人员陈某,吸毒人员陈某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通知后,仍然来到上述交易地点,将被告人李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小包约0.7克冰毒取走。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受到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九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咸利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