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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刑初3号

张厚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厚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厚森,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厚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厚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4时35分,被告人张厚森无证驾驶东风牌四轮拖拉机(无号牌),沿兰西县长江乡政府所在地通往绥肇公路东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王某甲(女,35岁)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甲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厚森报案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厚森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厚森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张厚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张厚森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4时35分,被告人张厚森无驾驶资格驾驶东风牌四轮拖拉机(无号牌),沿兰西县长江乡政府所在地通往绥肇公路东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厚森报案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厚森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现场被破坏,致使相关证据灭失,存在过错,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厚森于2015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张厚森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厚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75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张厚森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厚森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主要证实他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4.兰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小刀”牌电动车车体左前部位与“东风”牌四轮拖拉机车厢左前部发生过接触碰撞的事实;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文政审查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本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6.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厚森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7.兰西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张厚森未在金农工程网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8.户籍证明、平时表现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张厚森的身份事项、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平时表现一般的事实;9.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张厚森的抓获经过的事实;10.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厚森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厚森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被告人张厚森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厚森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厚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厚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涛

代理

审判员  吕晓峰

代理

审判员  郝天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春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