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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刑初20号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小名二宝,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牙克石市铁道南园丁路17号副9号被害人李某某家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李某某的三轮电动车盗走,三轮电动车上有蔬菜、电子秤、遮阳伞。随后周某某驾驶该三轮电动车至牙克石市北方药业东侧河边,卸下电动三轮车上的五块电瓶,后将电动三轮车架子及车上的蔬菜、电子秤、遮阳伞推至河内。后周某某回自家驾驶白色夏利车到河边将卸下的五块电瓶拉走。2015年7月7日,周某某将盗窃的五块电瓶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牙克石市信达电动车配件商行张某某,破案后电瓶已经被扣押并发还给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三轮电动车及蔬菜、电子台秤、雨衣、水靴、遮阳伞价值共计1329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困难证明复印件,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甲、孟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冀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周 振 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澈力木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