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316号
原告:胡才华,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王宗干,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时兵,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李兴,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孟波,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胡才华、王宗干、时兵与被告余孟波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华、王宗干、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孟波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才华、王宗干、时兵诉称:被告余孟波承包颍上县城北新区天鹅湖宾馆的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三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作劳务,三人分别作瓦工、油漆工、木工。2015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三原告劳务工资款179000元,后被告余孟波于阴历年前支付了工资款100000元,尚欠79000元未付。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孟���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款7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余孟波承担。被告余孟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三原告胡才华、王宗干、时兵经人介绍到被告余孟波承包的颍上县城北新区天鹅湖宾馆装饰装修工程作劳务,三人分别作瓦工、油漆工、木工。2015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余孟波同日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第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天鹅湖工人胡才华、王宗干、时兵工程款拾柒万玖仟元整。第二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天鹅湖工人胡才华、王宗干、时兵人工费70000元整。后余孟波于阴历年前支付三原告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孟波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二份及三原告庭审陈述,证明被告余孟波欠三原告共计179000元,已付10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出具被告余孟波书写的两份欠条,主张被告欠三人工资款1790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工资款7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第一份欠条载明欠三原告工程款179000元,被告同日出具的第二份欠条载明欠三原告工人工资7000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拖欠三原告工资款的主张予以认可。庭审中三原告仅口头陈述双方有约定,如被告及时支付70000元工资款,三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对9000元工资款的偿付权利。如不及时偿还欠款,应支付79000元工资款,三原告不放弃9000元工资款的让与。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欠工人工资款70000元达成合意,被告出具欠工人工资70000元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认可且三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三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余孟波拖欠三原告劳务报酬,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才华、王宗干、时兵支付劳务工资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告余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群英
代理
审判员 左明媚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展静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