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淝河乡胡圩村沈庄组*号。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蚌埠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至7月13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从群众手中购买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下擅自组织人员将所购买的位于淝河乡胡圩村沈庄组西头生产路路南树林内的杨树293棵采伐。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量为39.336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至7月13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从群众手中购买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所购买的位于淝河乡胡圩村沈庄组西头生产路路南树林内的杨树293棵采伐。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量为39.33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划、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仁仕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林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环境资源,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吴进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蝶法院诫勉语: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