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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461号

原告郑XX诉被告王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郑XX,王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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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郑XX。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谢XX,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王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宏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XX、被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包瑞芳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婚礼,因当时结婚年龄不到所以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一直不愿在我家呆着,经常住家,婚后没有子女。2015年农历5月23日因双方口角被告回家后一直未归。经我家接叫,媒人接叫她都不回来,为结婚我给付被告彩礼96000元,还有其他相看钱等在内有15万元左右,造成我家生活困难。经媒人调解被告不经退还彩礼。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一是原告所说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二是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不应该返还彩礼。三是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物品应归被告带回,有电视(5990元)、冰箱(4999元)、行李四套(3200元)总价值是1419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与被告王X系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0月10日相识,2013年农历6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缔结婚约时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小相6000元,彩礼90000元(其中包括金��品钱),被告当时按习俗返还4000元。同居期间双方关系不好,原告诉称同居期间未过夫妻生活。被告否认称系原告不接触被告,过了夫妻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5年农历5月离开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查明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行李四套的材料系原告购买。同居时被告将原告家一台铃木摩托车骑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等财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返还彩礼。具体返还数额应依据双方同居时间、彩礼数额、过错原因等情节酌情确定。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物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四套行李的材料系原告购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同居期间骑走的原告家摩托车应依法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返还原告郑XX彩礼45000元。

二、同居时被告王X带到原告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并带回,行李四套归原告郑XX所有。

三、被告王X返还原告郑XX铃木摩托车一台。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宏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玉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