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根某某,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现住址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根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省际通道(S360)由东向西行驶至453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冀JXG8**号微型面包车尾随相撞,造成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根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被告人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05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已全部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根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省际通道(S360)由东向西行驶至453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冀JXG8**号微型面包车尾随相撞,造成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根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被告人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05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已全部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醉酒驾驶查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理赔协议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完毕,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翔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子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