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582号原告王继芳。委托代理人冯志学。被告牛峰。被告王海琴。
原告王继芳诉被告牛峰、王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代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芳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峰、王海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前借给被告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郊宅集用(01)字第03409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其附属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月利息为45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因投资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将借款交于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人民币4500元整(利率1.8%)。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原件,主张与二被告有借款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有明确的借款意思和利息约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将郊宅集用(01)字第03409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其附属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对其约定抵押,但原被告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2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条款未生效。另根据《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所有,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峰、王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继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牛峰、王海琴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芳
代理
审判员 刘艳春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