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二初字389号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王爱府。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立。委托代理人高迈,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远租赁站)诉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远租赁站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远租赁站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 判 长 林铎
审 判 员 闫雪
人民陪审员 郭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