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昌路303号。法定代表人邵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宏亮,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盼程,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梅,女,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子发,系刘忠梅父亲。被告张子艳,男,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程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峰,男,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忠梅、张子艳、王云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亮、赵盼程、被告刘忠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发、被告张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平、裴程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保证人张雷签订了《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服务合同书》,实习服务合同书约定技能实习生在技能实习期间不得逃离研修和技能实习地或非法滞留,否则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人民币,技能实习期限为三年。被告刘忠梅、张子艳、王云峰为张雷赴日技能实习提供了履约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也约定债务人在主合同期满后不回国或擅自脱岗等违反主合同约定情形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8日,张雷因连续在会社缺勤,会社派人去宿舍接张雷时,他却不在,经与工厂相关人员确认,发现张雷的行李等物品全无,与寝室同住的技能实习生确认也不清楚张雷的下落。日本会社立即向土岐市警察署报案,日本会社又马上与中国的派遣机关联系,想通过中国的派遣机关联系到张雷的家人。事件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就通知了被保证人张雷的父母及被告等人,要求其能尽快劝阻张雷立即返回实习基地,以免给自身及原告造成更大损失,原告承诺如张雷立即返回实习基地,将不追究张雷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张雷仍未返回。张雷逃离这一事件的发生给原告在日本的劳务合作造成不良的负面影响。综上,被保证人张雷逃离日本实习基地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忠梅、张子艳、王云峰向原告承担三十万元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忠梅辩称:担保人签字时原告有解读告知义务,但是原告没有做到,如果告知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会签字,被告以为张雷就是为了缓解家里经济情况才出国的,把张雷送到该公司,该公司称张雷逃逸,但是被告也不知道张雷去哪了,所以要求找到张雷,被告不知道需要赔付违约金,如果知道,被告得找张雷要。
被告张子艳辩称:原告与担保人在签订履约保证金合同时,并未提醒担保人相应的违约条款,被担保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从接到传票开始张雷在日本找不到了,联系不上了,张雷出国花了100,000.00余元,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能力承担300,000.00。被告王云峰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商务部核准的具有劳务外派资质并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张雷签订了《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服务合同书》,内容为原告派遣张雷赴日本接受实习实施机关大东亚工业株式会社从事陶瓷器产品制造实习,实习期限为三年,第一年技能实习期满前,经日本接收机关同意,甲方参加并通过技能实习鉴定考试并获得日本入国管理局批准延期后,可转为第二年技能实习,在第二年技能实习期满前,再依照上述程序方可转为第三年技能实习,监理团体为肥田陶瓷器工业协同组合。合同第十一章第四条一项约定甲方(张雷)在日本期间逃逸或技能实习期满后非法滞留(未向用工单位请假许可擅自离开技能实习基地的,或在请假许可后未在假满后合理时间(3小时)内返回技能实习基地的,视为非法滞留)。甲方违反本章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有非法滞留或逃逸行为的,乙方(原告)凭日本接收机关或技能实习基地出具的失踪证明等资料,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被告刘忠梅、张子艳、王云峰在合同甲方履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日三被告又在《履约保证合同》签字,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5日,张雷由日本监理团体肥田陶瓷器工业协同组合派往实施机关大东亚工业株式会社从事陶瓷器产品制造工作。2015年2月5日,肥田陶瓷器工业协同组合向日本名古屋入国管理局提交了张雷《行方不明报告书》,在该报告书中陈述了张雷因连续在会社缺勤,与张雷谈话后,张雷提出回国,并预定了张雷的回国机票,但在2015年1月28日上午会社去接张雷时,发现张雷已经不在寝室,个人所有的行李及物品都没有了,同寝室的人也不清楚张雷的下落。2015年3月25日,岐阜县地方法务局对肥田陶瓷器工业协同组合递交给名古屋入国管理局的《行方不明报告书》复印件及肥田陶瓷器工业协同组合代表理事楓楊光的《宣誓书》出具了证明,证明肥田陶瓷器工业协同组合代表理事楓楊光签章属实。2015年5月13日,日本外务省工作人员NAOMIASANO对对岐阜县地方法务局的证明进行了备案和签收。2015年5月20日中国驻名古屋总领事馆对日本外务省的签名进行了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雷、三被告签订的《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服务合同书》及三被告签订的《履约保证合同》系为防止出国劳务者违约给其造成名誉和财产损失,合同中约定了张雷在日本期间逃逸或技能实习期满后非法滞留,张雷应支付3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三被告对张雷违约行为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予以遵守。三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庭审辩称不了解合同内容,不知道需要担保,签字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庭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日本岐阜县地方法务局、日本外务省出具和签收的《行方不明报告书》及《宣誓书》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名古屋总领事馆认证,张雷的行为符合《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服务合同书》第十一章第四条一项约定,在张雷擅自离开技能实习单位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向其追索违约赔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因张雷的违约行为,向肥田陶瓷器工业协同组合赔付保证金3,000,000.00日元,但根据法庭调查,上述赔偿款还包括了另一案外人于福的违约赔偿款,而于福与本案被告并无关联,故原告以此请求被告支付300,00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向日方支付的赔偿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因张雷的违约行为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商业信誉损失,而该损失又无法以金钱数额衡量,故本院酌定保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150,000.00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梅、被告张子艳、被告王云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00元;驳回原告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其方
代理
审判员 丁立伟
人民陪审员 孙 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