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俍颖、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一辆套用号牌的小型客车,行至上林县三里镇云姚村云苏庄路段时与路边走出的被害人覃某丁发生碰撞,致使覃某丁被车辆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丁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向法庭提交的调解书、收条与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一辆套用号牌的小型客车,行至上林县三里镇云姚村云苏庄路段时与从路边走出的被害人覃某丁发生碰撞,致使覃某丁被车辆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丁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没有离开事故现场,在他人报警及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10月15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协议当日支付140000元,剩余款项限于2018年10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证人辛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覃某丁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没有离开事故现场,在他人报警及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并鉴于其犯罪的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梁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公诉人建议对梁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情况,依法应当禁止被告人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宏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