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4903号

郑美法与郑祥兵、林玲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郑美法,郑祥兵,林玲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903号

原告:郑美法。

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祥兵。

被告:林玲芬。

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美法为与被告郑祥兵、林玲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欢欢、被告郑祥兵、被告林玲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江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美法起诉称:被告郑祥兵、林玲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郑祥兵、林玲芬因购材料所需向温岭联合村镇银行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7.8‰。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并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郑美法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郑祥兵、林玲芬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郑美法于2015年5月13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7462.47元、利息2537.53元,于2015年5月14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52537.53元、利息59.44元,共计代为偿还本、息202596.97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02596.97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郑祥兵答辩称:代偿属实,但是被告郑祥兵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且代偿款的金额为20万元整,并没有零头。

被告林玲芬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林玲芬的诉讼请求。

一、两被告因长期分居,2015年3月时在温岭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尚在审理中。

二、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林玲芬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目前无法查明该款项是由原告替被告郑祥兵偿还的。原告郑美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郑美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郑祥兵、林玲芬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温岭联合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郑祥兵向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8‰以及原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三、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玲芬应当承担的事实。

四、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代为偿还借款47462.47元、利息2537.53元,并于2015年5月14日代为偿还152537.53元、利息59.44元的事实。被告郑祥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玲芬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字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就算是被告林玲芬本人所签,但是与原告为被告郑祥兵担保的这笔债务无关。因为没有写明是为哪一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作为原告来讲,原告是被告郑祥兵的保证人,被告林玲芬的确认对象是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债务确认书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对于情况说明,说是原告来归还的,但是是否是由原告归还,应该还有一个银行的流水账,不能仅仅凭着温岭联合村镇银行的证明来证明。假如该笔款项是在被告郑祥兵的账户上扣的话,就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由原告代为偿还的。被告郑祥兵、林玲芬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玲芬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告庭后提交的由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债务确认书核对一致,被告林玲芬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郑祥兵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祥兵、林玲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郑祥兵因需向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7.8‰。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郑美法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郑祥兵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郑美法于2015年5月13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7462.47元、利息2537.53元,于2015年5月14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52537.53元、利息59.44元,共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2596.97元。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林玲芬向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借款人郑祥兵在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向该行所借的在最高额融资额度20万元以内的款项均为借款人与被告林玲芬的共同债务,且借款人在此额度内可循环使用上述款项。再查明,被告郑祥兵因原告代偿本案所涉款项,向原告郑美法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被告郑祥兵、保证人原告郑美法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自愿、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郑祥兵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因被告郑祥兵就本案所涉债务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份借条所确认债务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得就该借条另行提起主张。被告郑祥兵、林玲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林玲芬答辩称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玲芬对于共同债务确认的期间。因此,对于被告林玲芬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祥兵、林玲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美法代偿款202596.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减半收取2169.5元,由被告郑祥兵、林玲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3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吴颖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